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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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於民國108 年6月4 日公告之債權表及命異議人返還清算財產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未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9日收到貴院新北院輝108 司執廉第27712 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重新分公司收取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89,157 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於當日發函予中信銀行收取上開存款,執行法院並未向中信銀行通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法院亦發還債權憑證並註記受償系爭存款,故執行法院認系爭存款已依法清償。

又債務人於收取命令後,就其債權已不得申報破產債權,本件於核發異議人收取命令後始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已對系爭存款喪失處分權,系爭存款並非清算財產,異議人嗣後受領存款僅係基於執行法院命令之事實行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法律效力。

且異議人對此無故意或過失,依收取命令受清償後,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而無回復可能,此無法回復係不可歸責異議人,是原裁定將系爭存款列為清算財產於法無據。

另原裁定所參照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所指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他債權人得併案執行,與本案就系爭存款債權列為清算財產實行分配並不相同,不適用於本案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再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收取命令之債務人並未喪失債權,僅喪失收取權,且須債權人實際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後,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是於執行未終結前,他債權人自得參與分配,此與使債務人喪失債權之移轉命令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277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8 年4 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異議人向中信銀行收取相對人系爭存款債權,上開收取命令於108 年4 月18日送達中信銀行後,異議人於108 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中信銀行,該通知函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中信銀行。

嗣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8 號裁定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7款之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於斯時停止執行且併入本件108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其後中信銀行於108 年4 月24日始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8638 號函將存款予異議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陳稱其收受收取命令後,相對人就其債權已不得申報破產債權云云,惟不得申報破產債權之收取命令係指業已執行終結者而言,本件異議人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縱執行法院並未向通知第三人停止執行程序,並發還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仍不影響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係以債權人有無收取該債權金額為斷,是原裁定將系爭存款債權列入清算財產,自無不法。

(二)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喪失系爭存款債權處分權,而該債權非屬於相對人之財產,及異議人嗣後受領系爭存款僅係依法院命令受領之事實行為,系爭存款債權經異議人受領並清償云云。

惟查,異議人受領系爭存款債權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已如前述,異議人既未於停止執行前受領存款債權,自無異議人所稱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不可回復之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認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兩者之不同,故自執行法院核發異議人收取命令起,至異議人受領中信銀行之債權金額止,相對人並未喪失債權,僅係異議人於該段期間取得代為受領之權利而已,是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屬於清算財產,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洵非有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其餘所提聲明異議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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