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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杜貴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終結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亦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司執卷〉三第235頁),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 萬4,795 元,相對人需負擔之裁判費用則為16萬2,598 元,而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調查相對人自99年至101 年間所出售,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3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房屋販售所得價金,該三間房屋出賣之所得至少1,518 萬7,100 元,且未調查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共6 間銀行自99年至109 年2 月間臺幣及外幣完整往來明細。
又相對人截至101 年5 月31日止,向異議人借款1,708 萬元,其帳戶於101 年間有多筆大額提款,相對人從未交代貸得金額流向何處。
而相對人每年出國密集,依一般經驗法則,出國花費所費不貲,其密集出國可推知其國外有隱匿資產而需密集處理,故相對人應不得免責,且原裁定並未調查債務人所有債券帳戶領出所得金錢流向,亦未調查相對人名下保單何時解約,保單數額為何,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清條例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其資產總額,業已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6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40606058號函及相對人投保紀錄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第26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寄送予異議人,而相對人於105 年8月26日之債權會議中,對本院司法事務官編制之資產表並無意見,亦未主張有應列入之資產未予列入之情形,有上述資產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26日債權會議筆錄可憑(見司執卷一第367 至第369 頁、第489 頁至第494 頁),而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資金之情事。
㈡至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出售房屋所得價金、隱匿借得之款項、隱匿國外資產及名下保單云云,無非以相對人於101 年前曾出售名下房屋及曾向異議人借款為據,然相對人縱於99年至101 年間有處分名下房屋及向異議人借款,至相對人本件聲請清算時,約已4 年,迄今更已超過8 年,實難奢望仍有餘額,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國外另有資產等情,除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4號106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而觀諸相對人於當次訊問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有認一個乾媽媽,他說他因為年紀大了,要把房產過戶給我,我就跟告訴人借這筆50萬,後來又覺得我不會去大陸常住,我就跟告訴人說這50萬看要還你還是讓我去投資別的房產」等語,陳明未取得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自無從僅依異議人單方揣測,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末就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調取相對人債券帳戶資料、未調查相對人名下保單何時解約,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1 日即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消債清月消字第25號函查詢相對人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回函陳明相對人之保單解約價值,並查明相對人並無股票餘額可供扣押等情相違(見司執卷一第29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249 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退步言之,設若異議人之主張可採,本件債務人之行為亦僅涉及其是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否裁定予以免責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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