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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鄭閎一
相 對 人 陳月嫻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5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要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並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庭要求履勘測量倉庫位置面積,其屬相對人名下產權,且沒有相鄰土地界址不明的問題,故履勘測量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異議人僅需保留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2 樓之承租標的物,因此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異議人請求駁回此部分。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於108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關卷宗,異議人對該判決業已確定部分亦不爭執。
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4,46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憑,異議人對預納部分復無爭執,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惟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庭請求履勘時,在場之異議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異議人亦未依法就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參照),致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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