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8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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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照觀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77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6月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有隱匿財產,而對異議人及女兒陳佳雲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2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

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係因該保險本為陳佳雲為保障年紀漸長之異議人而購買,從保險項目中可查得該保險主要用於住院及手術,為常見之醫療保險,陳佳雲作為主要之撫養義務人,其負擔異議人之保險費係為減輕自己未來之撫養費用,對於生活不豐之母女來說是用基本保險費換取未來之保障,保險費一直以來也均為陳佳雲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異議人絕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另異議人聲請清算至今,皆如實陳報所有收入財產,包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納骨塔位,若要隱匿財產豈會把價值更高,更難查調之財產如實陳報,是異議人絕無故意隱匿財產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 查異議人前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8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逾調解不成立20日後之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7日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和消字第153號函請異議人製作資產負債表,並報告清算聲請前兩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異議人於109年1月8日提出陳報狀稱於過去兩年無財產變動狀況,且陳報資產項目並未包含系爭保險契約(見清算執行卷第10、128、133頁)。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經富邦人壽於109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稱「陳報人處有以債務人原為要保人之2張有效保單,均已於107年11月1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相關資訊詳如附件(即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如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各為72,706元、260,834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68、169頁),遂以原裁定禁止異議人或受益人陳佳雲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或陳佳雲清償。

但陳佳雲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則不在此限。

㈡ 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陳佳雲購買、繳納保險費,其無故意隱匿財產情事,並提出保單繳費資料為證(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卷第15至19頁)。

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

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於107年11月1日前異議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應計入異議人財產。

㈢ 從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據實報告前開財產變動,且異議人於107年11月1日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行為,乃係於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顯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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