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事聲,9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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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黃梅芬
余玉琦
余瑞陞
相 對 人 王姝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卷內送達證書),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79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持上開勝訴判決向鈞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鈞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22 號(下稱原審)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900 元(下稱系爭費用),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負擔比例為五分之三,合計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668元。

惟本案訴訟第一審之審理範圍完全與系爭建物丈量無涉,根本不需丈量建物,相對人私行丈量建物,將不必要之費用納入訴訟費用範圍內,顯有灌水之嫌,且本案訴訟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因相對人故意提供錯誤地址,致使異議人無法到庭對訴訟費用表示意見,是相對人不同意將「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納入訴訟費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或範圍不服。

另雖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若干之程序中,再就應負擔之比例或範圍為爭執。

亦即,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本案訴訟第一審於108 年2 月22日裁定裁判費為12,880元,另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勘驗系爭建物,並經相對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繳納系爭費用9,900元(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64、93、212 頁;

原審卷第15頁),於108 年4 月3 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梅芬、余玉琦、余瑞陞3 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未諭知應剔除系爭費用,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及原審卷查核無誤。

是原審司法事務官依上開事證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68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費用不應計入裁判費用,依前揭意旨,異議人應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一併聲明不服,然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時曾聲請閱卷,並經第二審法院提示全卷後(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卷,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17 、167 、314 頁),異議人皆未曾對系爭費用聲明不服,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第一、第二審卷查核無誤。

異議人既未於本案訴訟第二審上訴聲明不服系爭費用,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就裁判費用範圍提出爭執。

且系爭費用係相對人為確定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占用位置,需藉由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可特定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標的,是異議人主張系爭費用為憑空捏造及灌水云云,並不足採。

另查,相對人起訴時已提出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見107 年度重調字第17號卷第65-67 頁;

本案訴訟第一審卷第85-87 頁),並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之新北市汐止區和平街之地址起訴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過程中,皆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見本案訴訟第一審卷送達證書)。

縱異議人陳稱戶籍地址非實際居住之地址,因而未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到庭而受一造辯論判決,然本案訴訟第二審已更正異議人之送達住所為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段之地址,且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異議人皆有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然異議人並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不服系爭費用,其程序之保障勘認已足完備,從而,異議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五、基上,原裁定認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68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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