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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曹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曹樹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曹樹生(男,民國前2年5月17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失蹤人曹樹生,於民國41年7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失蹤人曹樹生係於41年7月23日失蹤,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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