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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雲青
聲 請 人 范雲燁
聲 請 人 范雲龍
相 對 人 潘氏長江(PHAN THI TRUONG GIANG)
上列聲請人因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潘氏長江(PHAN THI TRUONG GIANG)(女、西元1972年11月22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二、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范雲輝之繼承人,相對人於民國84年底來台84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胞兄范雲輝結婚,於86年6月15日失蹤後至今已逾23年,音信沓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㈠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為越南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且其為被繼承人范雲輝之配偶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5955號函檢附范雲輝與相對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明德里里長證明為證;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1日、109年7月23日函在卷可稽。
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可認相對人於86年6月15日即處於失蹤狀態,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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