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袁德全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袁作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袁作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10003040-6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袁作成於民國70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告失蹤,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8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相對人之配偶葉春到庭證稱:相對人70年說要去美國做生意而離開,離開之後沒有打電話回來,至今都沒有任何聯絡,也不知道相對人曾經在2001年入境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袁作成之在監在押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資料之結果,除查知失蹤人曾於90年11月22日入境,最後於90年12月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外,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Web IR查詢紀錄、勞保局Web IR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憑,復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失蹤人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3」查訪之結果,據函覆以:「二、旨案經派員前往相對人袁作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之3住處察看,相對人袁作成目前並無居住於該處。」
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115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考。
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