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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樂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樂(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3 項、第130條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樂於民國0 年00月0 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查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資料、無相驗案件資料、無死亡通報紀錄、無入出境資料、無辦理喪葬事宜紀錄、無相關殯葬紀錄等情),自民國105 年12月8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衛生福利部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均查無失蹤人行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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