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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朝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熙盛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江熙盛(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里0 鄰○○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熙盛(民國0 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江朝貴之二伯父,於臺灣光復之前被日本政府徵召前往南洋參與戰爭,之後即未返回臺灣,於35年經當時戰友告知及戰後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殘留守業務部長秋山太郎口頭通知,得知江熙盛已於34年9 月19日病死於緬甸,故記載在族譜,並有祭祀及進入宗祠,有江熙盛之祖墳牌位可加以佐證。
惟當時戰後混亂並未有死亡證明書之證據,故戶籍上註記行跡不明。
34年光復前日本人記載相對人失蹤,後來民國以後也是記載失蹤,動員戡亂時期國民政府希望每個人都要找到,但是相對人沒找到,就記載遷居日本。
江熙盛失蹤迄今已逾70年,然戶政機關仍未認定其已死亡,因聲請人欲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發給土地價金,為此聲請死亡宣告准予對江熙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江氏族譜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68197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祖墳牌位照片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前經記載於35年戶政機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為「臺北縣○○鎮○○里0 鄰○○0 號」,而相對人之記事欄記載:「於39年10月21日遷出,行跡不明」,於其後之戶籍謄本再經記載:「於出入境實施管理以前出境,依內政部行方不明處理原則之規定於49年3 月14日補辦遷居日本」等語;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江氏族譜記載略以:於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11月1 日接獲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殘留守業務部長秋山太郎通知江熙盛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 月19日在緬甸病死。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關於相對人江熙盛目前有無居住於「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以:「經查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之地址不存在,致無法按址前往查訪。
另經電詢深丘里里長表示不清楚東安5 號之地址位於何處。」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7 月2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7418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堪認相對人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於34年9 月19日迄今行蹤不明,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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