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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張錦麗
代 理 人 李筱雯
相 對 人 吳明鐘
關 係 人 吳綉麗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98年度亡字第6號宣告吳明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8月間離家後,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家人誤認相對人失蹤而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8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宣告相對人於87年8月17日死亡。
實際上,相對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無誤。
相對人今尚生存之事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有身障身分,是精神障礙,當初是臺北市政府以身分不明安置於機構,後機構幫相對人以臨時身分申請身障證明,現安置於汐止鹽光康復之家等語,並經相對人之胞姊吳綉麗到庭陳述:那時我們找不到人,所以以為他過世了,現在確認是他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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