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亡,4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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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莊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周スヱ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スヱ子(女、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七月十六日生、最後戶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圳子頭坑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松林與失蹤人周スヱ子同為被繼承人莊阿泉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莊阿泉之遺產事宜,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要求補正失蹤人死亡登記事宜,惟經聲請人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自光復後之初設戶籍即查無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相關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王新金到庭證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戶籍資料,據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本轄僅查得該姓名者「周スヱ子」(女、昭和16年7月16日生)1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其光復後設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09年7月30日新北鶯戶字第1095806372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 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

又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莊阿泉遺產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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