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亡,47,202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沛琳

非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樹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樹華(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樹華係聲請人吳沛琳之弟,相對人自民國85年3 月2 日,出境至泰國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 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亦均查無相對人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 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