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亡,4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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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鐘福長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鐘福萬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鐘福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鐘福萬之胞弟,失蹤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0日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到庭陳稱:失蹤人鐘福萬那時因感冒看醫生都看不好,後來去醫院檢查之後說是糖尿病,就很想不開,下班就走了,隔天即102 年4 月20日與失蹤人同住的朋友發現失蹤人不在,那個朋友聯絡我,我就到派出所報警,從報案那天開始就都沒有聯繫上,已經失蹤7 年多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關於失蹤人鐘福萬協尋結果,並查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記錄表、入出境資料、勞健保、就醫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亦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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