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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山郎
相 對 人 楊瑞和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楊瑞和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山郎之胞弟即失蹤人楊瑞和,於民國63年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楊瑞和之父雖多處尋找,仍未尋得其行蹤,聲請人亦於102 年7 月22日報警協尋,仍未有所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楊山林到庭證稱:聲請人、相對人均是我胞弟,相對人是在上下學途中不見的,時間大約是我國中快畢業時,約是63年間,當時我爸爸有到處找,之後也常聽他在講,他非常在意此事,我爸爸也有到外縣市找過,有人跟他說過可能看到我弟弟,他就去找,但找不到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楊瑞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觀之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7 年法定失蹤年限一事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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