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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柯建仲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胡氏玉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胡氏玉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崎子腳字大崎頭番地外)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3 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建仲為失蹤人胡氏玉霜之表哥,同為柯天富之遺產繼承人。
日前,聲請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順捷地政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及函詢失蹤人胡氏玉霜之戶籍資料,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函覆失蹤人已無接續戶籍資料,且於失蹤人之母胡隔初設戶籍內亦查無失蹤人之資料,可見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處理被繼承人柯天富之遺產及辦理地籍清理,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查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失蹤人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失蹤人原住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崎子腳字大崎頭番地外,事由欄記載「本籍:於出生」,而無接續設籍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佐,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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