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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郭恒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郭登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登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登峯係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5年6月1日出境美國後,即未再歸返,現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4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其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有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郭登峯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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