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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宿股)
相 對 人 徐張金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徐張金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張金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徐張金治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徐張金治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張金治於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未尋獲,而其配偶徐阿後則於96年3月3日遷出國外,且查無其他親屬,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對徐張金治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138493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01861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6960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11月25日新北處字第10400164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1月23曰新北殯館字第104347913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1月3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582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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