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他調訴,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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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謝馥禧
賴徐宏
劉晁至
劉朝銘
劉承諺
蔡淑燕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3-2 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馥禧、賴徐宏、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5人所共有,同303-5 地號土地(下稱303-5 地號土地,與303-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淑燕、楊承璋、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所共有,原告與被告賴徐宏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告謝馥禧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前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委會)申請調處,因被告賴徐宏所提分割方案中其所分得土地並無水源及排水空間,則系爭租約倘移存轉載於被告賴徐宏所分得土地上,將使原告無法繼續耕作,經原告當場反對該分割方案,然調處紀錄未記載原告反對意見,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不動產調委會卻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做出以被告賴徐宏所提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顯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做成調處結果,為此,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109 年3 月17日就303-2地號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109 年3 月17日就303-5 號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關於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準此,得以上開規定就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者,應僅限於調處結果之當事人,且應以全體對造人為被告。

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僅係與被告賴徐宏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人一情,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僅為上開調處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自不得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不符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

再者,30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本件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淑燕、楊承璋、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外,尚有訴外人楊丞龍,且楊丞龍於上開調處事件中亦委任代理人到場,並表示同意被告賴徐宏之分割方案,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2028853、108202885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9頁至第26頁),則原告確認303-5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分割之調處結果是否存在,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未將楊丞龍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楊丞龍,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是原告就303-5 地號土地部分僅對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淑燕、楊承璋、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109 年3 月17日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是本件原告非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當事人,且未列楊丞龍為被告,均屬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判決逕予駁回。

又原告固不得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審理,惟是否得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另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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