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再,1,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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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張憶如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因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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