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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周倚如
再審被告 洪志任
再審被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復有明定。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8 萬200 元,本院前於109 年1 月16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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