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再微,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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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俊哲


再 審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104 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5 月6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另再審原告提出交通部路政司109 年4 月13日路臺監字第1090403168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該行政機關之意見,並非法律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司法解釋,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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