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再易,1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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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洪春美
再 審被 告 賴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對照一樓相對位置距離相差約90公分,因此鑑定人員主客兩浴室位置量錯,鐵證如山。

民國108年3月17日原本只測給水管,臨時決定測試兩浴室,事前準備不足,以致量錯。

㈡客浴室漏水由天花板直接漏在水盆上,不在集水板範圍內。

另一個漏水點需要爬梯上去打開天花板才能看到漏水盆。

但離主浴室非常遠,因此主浴室也不在集水板範圍內,漏水點在廚房。

㈢水應該漏在鑑定報告書5-1頁2樓滿水位檢測範圍相對位置。

施作集水板根本不影響直接滴漏至正下方。

何況樓下不是全部施作集水板,最主要是主客廳浴室量錯,不能以租人為由混淆視聽,以莫須有罪名栽贓,鑑定以前應該事先說明,事後強詞奪理,陷伊於不利之地。

㈣一審判決第2頁及二審判決第1頁,再審被告指控不實,完全造假,伊有陳情並在開庭時,要求再審被告說明106、107年各會同那一位主委和水電師傅進入2樓,遭到法官阻止說不能說問,判決書又說不需要調查,這麼重要的人證怎麼能不調查,所有的人證、物證、證詞等樣樣齊全,正確無誤,才能定罪論是非,請求法官調查清楚,還伊公道,必要時當面對質。

㈤兩浴室滿水位測試,結束時仍是滿水位,兩浴室滴水不漏,請鑑定人員公開結束時,所拍的照片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內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3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列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上列有關第一審判決如何違法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判決如何違法,顯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故不予審論。

又再審原告既未就原確定判決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稱如理由欄二、㈠至㈤所示,則依上列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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