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再易,1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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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周守男

再審被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6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109 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亞東公司對於再審被告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方芳,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亞東公司109 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為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新臺幣11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亞東公司109 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5 月1 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的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該事後始存在之股東會議事錄而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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