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再易,24,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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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陽明凱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田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私立雨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917 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嗣經再審被告撤回上訴,然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撤回上訴前已為合法追加,故本院於109 年7月2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9 年7 月28日宣判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93年遷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營業,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陽明凱旋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二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張貼巨型裝飾畫並懸掛廣告。

再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經鈞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判決。

嗣經再審被告對一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二審程序中擴張聲明,經再審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二審追加之訴,而審理期間再審被告撤回上訴,則一審部分即因此確定,二審擴張部分,則於合法追加後為獨立之訴,不受嗣後上訴程序終結之影響。

詎料原審判決不察,判決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與第一審確定判決裁判矛盾,更與債之相對性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一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判決逕為與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反之裁判,自有違反既判力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爭點效理論之範疇,再審被告亦早已於一審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審酌作成不利再審被告之終局裁判,自應仍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亦僅具債權相對效力,原判決以之為基礎推衍,駁回再審原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適用各該法規即有錯誤。

(五)系爭房屋外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即社區規約之約定具共用部分之管理權,而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雖以其與參加人大台北公司之系爭租約為辯,然此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再審原告,且本案訴訟標的經一審確定在案,請求之計算方式即屬一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範疇,合計應為236,700 元,並請求自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自收受擴張之訴繕本日即108 年6 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六)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6,7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9 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既判力,只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均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惟前者請求期間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後者之請求期間為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雖均係基於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於系爭社區二樓外牆張貼巨型裝飾畫並懸掛廣告之同一原因事實,然請求之期間範圍不同,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依前揭裁定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但「爭點效」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有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始生學說上「爭點效」之效力,並據此析述因本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與參加人大台北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中已約定承租人可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廣告事宜,而該事項足以推翻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以系爭裝飾畫及廣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所可能獲得不當得利之判斷,而認對原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貳、四、㈠),是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以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租賃契約使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且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而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已詳述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之理由,自屬適法之判斷,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支付參加人大台北公司使用系爭房屋外牆之對價,已難認屬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貳、四、㈡),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性」(原判決貳、四、㈢),並非認定再審原告得以持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再審原告,僅係就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予以分析論述,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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