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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再 審被告 賴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3日宣示判決時即已告確定,且該判決書正本並已於109 年3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誤。
是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內容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之適用,並未探究期貨交易制度立法目的及作合於目的性解釋,逕行認定伊未符合系爭函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21 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9 號、108 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108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意旨,架空期貨交易人保證金維持義務,導致期貨交易強制平倉風險控制機制無法運作,破壞期貨交易制度,適用法規自顯有錯誤。
又期貨商於特定情況應代為強制沖銷,係因期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期貨商品之槓桿特性易受整體交易環境之影響,任何來自全球股市、匯市之變化,皆可能在短時間內造成期貨市場之動盪,使投資人受到嚴重損失,期交所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 號函之「說明二、㈣⒈」亦明確規定「…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即100 年8 月間因臺股股災造成期貨市場波動,期貨商並未即時平倉造成投資人超額損失,依當時規定,期貨商是「得」代為沖銷,故就是否平倉,期貨商仍有裁量空間,但持續觀望市場價格的結果,便是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因而自此函釋起,開始限縮期貨商之平倉裁量權,嗣後期交所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系爭函釋,皆仍係規定「應」代為強制沖銷,可知當時「應代為沖銷」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投資人,避免因期貨商自行裁量或投資人賭徒心態未即時平倉,皆可能對期貨商、投資人造成鉅額損失。
是故按照立法理由,系爭函釋應從即時保護投資人、期貨商之角度解釋,代為沖銷是期貨商風險管理制度中重要的一環,若處於市場以極快速度往不利方向發展,而不及通知投資人之情形者,期貨商自應代為逕行沖銷,不受「先履行高風險通知義務」之限制,以免投資人損失過鉅。
抑且高風險通知的目的在於促使投資人注意其帳戶權益數是否低於應維持之保證金金額,並非代表代為沖銷前皆須進行高風險通知。
此外,保證金維持本就為投資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以文義解釋遽認高風險通知為期貨商代為沖銷前之義務,忽略「應代為沖銷」之立法理由,已架空系爭函釋為保護期貨商及投資人之意旨。
再系爭函釋亦未變更臺期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 號函關於代為沖銷作業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釋之高風險通知義務不得以契約之方式排除,顯然違反上開法令及有權機關之解釋,強行使期貨商負擔無法控制之期貨交易風險,破壞期貨交易制度,使強制平倉制度形同於具文。
末依兩造所簽立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暨受託契約等(下合稱系爭期貨契約)中第柒、受託契約第1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已於系爭期貨契約中約定維持保證金為再審被告之義務,高風險通知亦非代為沖銷前之必要條件,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應強制代為沖銷之立法理由,伊自得於再審被告之系爭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代為執行沖銷而不需經高風險通知,高風險通知與強制代為沖銷並無先後順序關係,縱使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函釋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兩造皆應遵守,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為何需先經高風險通知才能代為沖銷之理由,核屬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釋之規定認定高風險通知為伊執行代為沖銷前之義務,顯未考慮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及該函釋規定於特定情況下期貨商應強制代為沖銷之立法理由,破壞保護期貨商及投資人之意旨,且使期貨商風險控管機制失其機能,置期貨商及投資人於無法控制之風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605 元及自再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乃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釋為據,認定高風險通知為伊執行代為沖銷前之義務,顯未考慮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及系爭函釋之立法意旨,且使期貨商風險控管機制失其機能,置期貨商及投資人於無法控制之風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載明略以:依兩造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對照系爭函釋說明三之意旨,可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亦即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上訴人於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函釋說明三之意旨,不得逕行代為沖銷,使被上訴人有機會追補保證金以維持其權益。
上訴人雖主張曾以手機簡訊對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對被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
再依期交所對本件沖銷事件進行查核結果謂: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未完成對被上訴人帳戶高風險通知作業即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系爭函釋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定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依據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保證金所受損害27萬9,605 元,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清楚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之依據,此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所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遑論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由,均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
易言之,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包括適用系爭函釋之認定結果,以及並未考量沖銷之立法意旨),或有漏未審酌系爭期貨契約中雙方約定再審被告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等情節,縱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為顯然。
㈡承上,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921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以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4號、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9 號、108 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另案民事判決)等所認定之見解有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
惟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所持見解,並非法律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另案民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已屬無據。
此外,再審原告除前開主張外,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所憑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處,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均僅為各法官依照各該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本案之系爭函釋究如何解釋及適用,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僅憑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即得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失當,且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所採之法律意見,亦尚不足拘束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斟酌再審原告所舉其餘證物,並敘明理由如上,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等語,從而,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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