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
吳筱涵律師
李雅歆律師
相 對 人 鄭莉楨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即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僅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實為假處分之一種,並無割裂適用法條之餘地,且最高法院向來亦均將定暫時狀態處分視為假處分之一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同受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範,概保全處分均有急迫性及法律穩定性要求,超過30日即屬法律規定之無急迫性並兼顧法律穩定性要求而不得再請求執行。
而相對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逾30日始聲請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該執行命令已有瑕疵而應駁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將本院109年4月1日司執全明字第156號執行命令撤銷等語。
三、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字內容,其文義已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
參酌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第1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又以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
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
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兩者在性質上本即不相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
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條文內容,並未如同法第132條之1條文內容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有意將「定暫時狀態處分」排除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之範圍外,並非立法疏漏,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四、聲明人執前詞主張本院109年4月1日司執全明字第156號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及廢棄,尚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