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執,16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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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鄭再志
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108 年12月17日以前160,687 元、109年2 月14,416元、109 年5 月74,830元,資遣費:42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5,485 元,代墊款項:25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 日19,674元。
)。
⒉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陳育鋒等16人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0分至下午5 時0 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465,99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6 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確認勞方鄭再志對資方有下列債權:積欠工資:108 年12月17日以前160,687 元、109 年2 月14,416元、109 年5 月74,830元,資遣費:422,240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15,485 元,代墊款項:258,666 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 日19,674元。
)。
⒉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陳育鋒等16人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0 分至下午5 時0 分間,至資方處所領取(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

經核,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最晚應於109 年6 月17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取得請求權;
而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8日始取得請求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離職證明書,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465,998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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