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彥臻
相 對 人 王順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54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14,542元,惟相對人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現金先行給付682 元,故聲請人僅得就餘額13,860元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剩餘金額13,86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相對人業已給付682 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