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陳怡誠
相 對 人 陳金水即生安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9 年10月30日前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內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而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舊制退休金陳怡誠77萬元,並應於109 年10月30日前匯入勞方之原領薪資帳戶,其中部分金額係由資方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給付,勞資雙方同意預定於109 年10月30日為最後給付期限,勞方收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金額如尚有差額,資方應於上開最後給付日期補足第一項所示和解金額。」
堪認雙方係約定109 年10月30日為最後給付期限,而該給付期限既尚未屆至,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自尚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