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執,1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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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恩利(ENDRIK NUR ROIDATUL MAROM)




相 對 人 林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雙方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於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381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證明文件乃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調解會會議紀錄」,其上並明確勾選本件爭議處理方式為「協調」,而非勾選「調解」或「仲裁」,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故聲請人請求就協調紀錄第二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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