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執,18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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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109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109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109年度勞執字第194號
109年度勞執字第199號
109年度勞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曾智清
郭家妤

詹建華
葉添瑞
潘冠霖
黃揚傑
相 對 人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如附件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並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及薪資,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如附件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星期二)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資遣費及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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