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執,6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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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及同年5 月26日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93,74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其中關於109 年4 月7 日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應109 年4 月27日前給付之57,746元部分,因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57,746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關於109 年5 月26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 年3 月份薪資36,000元之部分,因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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