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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孫正龍
李建養
何振宗
相 對 人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署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請求被告給付其等退休金、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發生有效、無效之爭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為本件請求,合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內容之文義,即因系爭協議書發生之糾紛,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影本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第68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又原告起訴之主張復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原告等人所載新北市地址,距離非遠,依照雙北交通之便利性,對於其等應訴難認有何不利之情事。
此外,原告並未表明或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全部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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