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17,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少鈞
訴訟代理人 林敬弘
黃泓翔
被 告 王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經紀營業員,原告公司依員工就職程序,請求被告填寫人事資料表,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下稱原證1切結書)及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原證2契約),承諾若發生工作瑕疵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時,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嗣被告於108年8月14日申請離職,然原告竟接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原告刊登售屋廣告行為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已繳納罰鍰完畢,並於事後查證,得知系爭處分書所指物件係在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任意張貼廣告,廣告上並刊登被告之聯絡方式,且未依法註明經紀業名稱,致原告受有罰鍰6萬元之損害。

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受有罰鍰6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原證1切結書及原證2契約向被告請求6萬元之損害賠償。

爰依原證1切結書、原證2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述以:關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其中原證1切結書,係被告在板橋縣民大道加盟店(和豐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所書寫,原證1切結書最後一欄出現「另本人同意本切結書通用於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字樣,惟上開公司負責人完全不同,則被告何以會簽立原證1切結書,故原證1切結書實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應提出切結書正本以供查閱。

又原證2契約第16條至第19條之字體,與第1條至第15條之字體不符,是原告應提供原證2契約正本,以確認原證2契約有有無仿造或加工偽造之嫌,又原證2契約第17條至19條字跡與其他契約書字跡不同,有偽造之嫌,又被告並非受雇於原告,而係受僱於和豐公司,且地政裁罰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被告遭裁罰部分,業經地政局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6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82頁):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擔任經紀營業員,並於108年8月14日離職。

(二)原告因接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處分書,係因108年5月25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31日違規廣告,而受裁罰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意張貼廣告,且未依法註明經紀業名稱,致原告受有6萬元罰緩之損害,爰依據原證1切結書、原證2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原證1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原證1、2之契約均屬偽造。

茲分述如下: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應徵人事資料表、高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8645641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不動產經紀營業管理條例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勞小專調字第10號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原證1、2契約均係偽造,則原告所提原證1、2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證1、2正本,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對於原證1、2契約上之簽名係由其親簽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表示原證2契約第17條至19條字跡與其他契約書字跡不同,有偽造嫌疑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證2契約第17條至19條字跡實與第1條至第15條各條款標題即「契約之性質」、「承攬工作」、「瑕疵擔保」等字樣並無不同,且第17條至19條係位於被告簽名欄位之上方,倘係經原告所變造,則被告於簽名時應可確認之,故難認有偽造之嫌,原證1、2契約應屬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援為本件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依據。

(二)按原證2契約第7條約定:「瑕疵擔保:乙方所有承攬之業務,發生任何供做瑕疵,無論是否為乙方之過失或故意行為,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害時(包括但不限於客戶或政府機關之罰鍰),乙方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報酬中予以扣除抵銷之。」

、第8條約定:「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義務:一、乙方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政府法令執行業務。」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違規廣告係由其所張貼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新北市地政局函覆略以:「案係本市環境保護局於108年5月25日查獲王承鈞張貼不動產售屋廣告,因廣告物件未註明經紀業名稱,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爰移送本局裁處,經函請王君釐清案情,惟王君未能提供經紀業任職之證明,案經本局認定王君以個人名義執行仲業業務事證明確,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本局乃以108年8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511451號函裁罰王君10萬元在案,嗣王君提起訴願檢附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8月14日),又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31日再度查獲王君違規張貼廣告,本局另函請富華公司釐清案情,經查王君確實任職於富華公司,為該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本局遂撤銷108年8月16日前開號函並以108年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8645641號函裁罰富華公司6萬元罰鍰在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29日新北地價字第10911569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準此,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以被告個人名義任意張貼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裁罰被告10萬元,經被告提起訴願,並證明其受雇於原告,始由新北市地政局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另裁罰原告等情,足見,被告受雇於原告,且因違法張貼廣告之行為,致原告遭新北市地政局處以罰鍰6萬元等情,則參以原證1契約、原證2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6萬元罰鍰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2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