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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碩澤
被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肆佰壹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柒仟貳佰零陸元、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66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1,16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工作,約定薪資31,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6點50分至晚間6點50分,月休6天,每月工時288小時。
其於108年9月3日自請離職。
然被告給付薪資低於勞動部網站公布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所計算金額,有給付薪資短少情形,所提繳勞退金額亦有短少;
又108年8月薪資,被告違法預扣服裝費2,82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21,074元(108年4月12日至108年8月31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1,164元(108年4月12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8月違法預扣之服裝費2,82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16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1,000元(計算式:固定工資23,400元、伙食津貼580元、加班費7,020元),有原告於應徵人員資料卡簽名可證。
且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亦記載原告對於約定薪資亦不爭執,原告自不得逕自更行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另對被告請求給付。
而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已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被告並已依規定向新北巿政府核備,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另關於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退金額部分,已依原告之薪資補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而關於服裝費2,820元部分,員工服裝簽領表上記載「領取裝備日不滿6個月即離職者,服裝費全額從離職當月薪資中扣除」,原告於領取時已簽名確認,而其於領取後未滿6月即離職,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50分至晚間6時50分,月休6日,兩造於同年4月3日簽訂「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同意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工作時間:1.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註: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乙方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
3.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4.全月總工時(包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國定假日、第38條特別休假出勤之時數)不得超過288小時。
...」、「例假及休假:1.乙方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乙方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兩造上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定之約定書,業經新北巿政府核備,並於108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而原告無請假時每月可領取之薪資為31,000元(含基本薪資20,400元、伙食津貼580元、全勤3,000元、加班費7,020元)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徵人員資料卡、任職同意書、系爭約定書、原告108年8月薪資單、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9頁、第55頁)可佐。
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月提撥之退金額分別為:108年4月:1,208元、108年5月至8月:每月均1,908元、108年9月:318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
另原告於108年4月11日曾向被告領用「襯衫-白(長)」1件,金額620元、「帽子」1頂,金額200元;
同月25日領用「中山裝(襯衫)」2件,金額共2,000元乙節,兩造亦不爭執,且有108年度員工服裝簽領表2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短付薪資21,074元、少提撥勞退基金1,164元、違法預扣服裝費2,820元,並提出108年8月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
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業經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944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參,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得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上開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每週工時40小時,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74小時(即《40x52週+8小時》/12月=174),兩造約定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已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工時,自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之,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23,100元、時薪96.25元。
依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工時為240小時,基本工資應為29,453元(計算式:23,100元+《240-174》x96.25=29,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係自108年4月12日開始工作,該月之工資依比例計算後為18,654元(計算式:29,453x19/30=18,654元)。
(3)依系爭約定書中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原告每工作4小時得休息30分鐘,而原告每日上午6時50分上班,4小時後即10時50分得休息30分至11時20分,11時20分至3時20分工作滿4小時得再休息30分至3時50分,是原告每日工作之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共1小時後為11小時。
原告雖主張其主管曾向其表示中午可以去買飯但需馬上回來,不能在外面吃飯,並無休息時間等語,惟此究為其主管個人之意見或係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對於其工作時休息時間之認定,仍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認定之。
故以原告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其每月之工時為264小時(11小時x24日《每月30日-月休6日》=264小時)。
(4)原告於108年5月至8月均全月工作,工時均為264小時,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月之延長工時共24小時,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每日之延長工時為1小時,則以上開時薪96.25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每月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3,080元(計算式:24小時x《96.25x4/3》=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年5月至8月共44月則為12,320元。
另108年4月部分,原告係108年4月12日開始工作至同月30日止為19日,以月休6日計算,原告當月休息日至少有3日(計算式:19日x《6日休息日/30日》=3.8日),則原告108年4月之工作日應為16日(計算式:19日-3日=16日),而延長工時每日1小時,則108年4月之延長工資為2,053元(計算式:16小時x《96.25x4/3》=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108年4月份之薪資應為20,707元(計算式:18,654元+2,053元=20,707元),108年5月至8月每月之薪資應為32,533元(計算式:29,453元+3,080元=32,533元)。
(5)原告主張其上開工作期間實際取領之薪資共143,633元,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可領取之薪資應為150,839元(計算式:32,533元x4+20,707元=150,839元),差額為7,2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6元之短付工資,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但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
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保並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為32,53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第27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3,3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998元,108年4月份依比例計算則為1,265元(1,998x19/30=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總額為9,257元(計算式:1,998元x4+1,265元=9,257元)。
而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共8,840元(計算式:1,2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1,908元=8,840元),差額為4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17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服裝費部分: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員工服裝簽領表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領取裝備日不滿6個月即離職者,服裝費全額從離職當月薪資中扣除。」
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該2份服裝簽領表右側「高碩澤」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於向被告領取上開服裝時已同意若任職未滿6個月,同意由被告自離職當月之薪資中扣除服裝費用,而本件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亦為原告所自承簽(見本院卷第89頁),且衣物、帽子為個人所使用之貼身用品,原告穿戴使用4個月多後,基於衛生考量亦無法再由他人使用,況被告基於希望員工能長期任職,而與員工約定工作未滿6個月離職者始負擔服裝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取之服裝費用2,8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23元(含短付工資7,2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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