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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戴亨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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