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甲第公司擔任工程
-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7元,及自民事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
-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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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蕭勝棋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任職於被告甲第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 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馬禮遜校舍工地。
緣被告於108 年9 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8 年9 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須再來上班,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
本件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原告工作機會及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言,即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1.積欠薪資36,800元原告每日工資2,300 元,108 年8 月份工作9 日,故薪資為20,700元(計算式:2,300 ×9 =20,700);
108 年9月份工作7 日,故薪資為16,100元(計算式:2,300 ×7=16,100),合計36,800元(計算式:20,700+16,100=36,800)。
2.加班費1,930元原告每小時加班費288 元(計算式:2,300 ÷8 =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 年8 月份加班3 小時,加班費1,158 元(計算式:288 ×1.34×3 =1,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年9 月份加班2 小時,加班費772 元(計算式:288 ×1.34×2 =772 ),合計1,930 元(計算式:1,158 +772 =1,930 )。
3.以上合計38,730元(計算式:36,800+1,930 =38,730),惟被告業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0,923元至原告帳戶,是被告尚積欠薪資及加班費27,807元(計算式:38,730-10,923=27,807)。
(三)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之出勤簽到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55至6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被告復未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出勤簽到表、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原告於108 年8 月份工作9 日(分別為108 年8 月8 日、10日、12日、13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
108 年9 月份工作7 日(分別為108 年9 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9 日、10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300 元及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日期薪資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被告就此部分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108 年8 月份薪資20,700元及108 年9 月份薪資16,100元,合計36,800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匯款10,923元至原告帳戶,此有薪資轉帳存摺可稽,併此敘明。
2.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出勤簽到表,原告分別於108 年8 月20日加班1 小時;
108 年8 月22日加班2 小時;
108 年9 月6 日加班2 小時,再依其每小時加班費288 元(計算式:2,300 ÷8 =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20 元(計算式:288×4/3 ×1 +288 ×4/3 ×2 +288 ×4/3 ×2 =1,9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7,797元(計算式:36,800-10,923+1,920 =27,7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9 年7 月8 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9 年7 月28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加班費工資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97元,及自10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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