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4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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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吳繆仙
被 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訴訟代理人 王思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7 萬2,962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6 萬3,40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自104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保全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最後工作日為108 年5月30日。

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3 萬3,300 元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每月1,998 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或係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或係以高薪低報方式而有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扣除被告所自行繳納,以及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款項後,被告共計尚短少提繳金額6 萬3,406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6 萬3,406 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6 日函文所載內容不爭執,因該函文已經認定6 萬3,406 元,故對於原告請求其應提繳6 萬3,40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不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勞工退休金提繳情形,而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確有申報提繳不足之情事,不足之金額為37,431元,加計單位尚積欠原應繳未繳金額25,975元,共短少提繳金額為63,406元(詳如原申報與應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語,有該局109 年7 月6 日保退三字第10910129430 號函及所附原申報與應申報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或係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或係高薪低報而有短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而其每月之月提繳工資為3 萬3,300 元,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98 元,共計尚短少提繳金額6 萬3,406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6 日保退三字第1091012943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 萬3,40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6 萬3,40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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