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45,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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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沈桂煌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 元(1,500 元-1,000 元=5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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