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49,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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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達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應徵被告於網路平台「打工趣」刊登之徵才訊息,工作日期為民國(下同)10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作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上午9點至下午6點,工作內容為安裝防毒軟體,工作地點為新北市行政機關單位。

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雙方約定原告一天安裝25臺電腦,被告即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

超過25臺,每臺40元;

星期一至星期五皆會排班。

惟被告於108年9月6日違法解雇原告,未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4日起之薪資,且有給付薪資短少情形;

被告於108年9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至108年9月30日。

㈡兩造於108 年10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訴訟,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項目及金額:⑴108年8月至9月3日薪資短少部分原告於108年8月至9月3日共工作13.5天,計算薪資為36,400元,即平均每天為2,696元。

被告有6天未排班,此6天預期薪資為16,176元。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5,675元,給付薪資短少16,901元(計算式:36,400+16,176-35,675=16,901)。

⑵108年9月4日起至9月30日薪資被告於108年9月6日違法解雇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未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4日起之薪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平均每天薪資為2,696元。

故108年9月4日後工資可預期為51,224元(計算式:2,696x預期工作19天=51,224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網路平台打工趣刊登專案承攬人員,專案執行期間為108年8月1日-108年9月30日,有告知原告該專案共有15,000台電腦需要安裝軟體,被告會依每個人提供可排班的日期及自行選擇安裝地點來安排工作,被告沒有規定每天都必須排班,也會主動詢問人員可否去特定的地點工作,願意的才會排班。

是以,被告依原告可配合的日期、臨時請假、挑選地點等方式排班,都依照原告的意願。

㈡計價的方式,基本日薪為1,200元,每人每個工作天需安裝完成25台電腦,如超越25台的標準時,超過的數量每台加發40元計算,專案結束後統計發薪。

15,000台電腦安裝完成,專案就結束,被告108年9月6日於通訊群組公告專案結束,並沒有人提出異議,原告安裝天數共13.5天、電腦共841台,結算金額亦是依原告計算方式結算共36,400元,而當初給付時,有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匯款手續費共725元,惟原告並未告知自己特殊身份,並沒有二代健保費之問題,被告已於108年10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補發725元予原告。

㈢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受被告公司安排,至新北市各區安裝防毒軟體,兩造約定基本日薪為1,200 元,每個工作天需安裝完成25台電腦,如超越25台的標準時,超過的數量每台加發40元計算。

㈡被告於通訊群組發佈工作訊息,原告於108 年7 月28日加入該群組,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於通訊群組公告專案結束。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僱傭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68,12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而言: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意旨參照)。

故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是屬於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㈣就人格從屬性而言:1.如前所述,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就是否上班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工作日期為108年8月1日至9月30日,被告星期一至星期五皆會排班,且被告並未告知15,000台安裝完,專案就結束等語。

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群組訊息:「各位晚安,首先告知大家,這次的專案是新北市公機關(含公所、警局、地政、消防等)共15,000台電腦要安裝防毒軟體」、「專案期間8/1~9/30,每個點全數電腦安裝完成後,會換另1個點安裝,地點均在新北市」、「工資於專案結束後10/5發放,轉帳至各位的帳戶中」、「由於各位能配合的日期不同,我們不含勞保,以勞務報酬方式發放工資,各位仍要報所得稅……」、群組中有人詢問「公家機關週休六日我們也是嗎?」答「每週六、日休息,你也可以自行安排配合日期」、「另外請各位伙伴將8/1-8/30可排班日期私訊給我」、「……8/2將安裝淡水區公所及五股區公所」、「由於地點交通較不方便,請各位伙伴自行選擇安裝地點,今晚10點前私訊給我,如2個地點均無法前去,也請私訊告知,我們8/5再安排其他地點安裝」(見本院卷第41-47頁)、及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之訊息:(8/1)原告:「8/2我想上五股」、被告:「五股昨天額滿了喔,可否去淡水,或是8/5再排班」、原告:「淡水太遠了」、「我明天可以中和或五股唷」、(8/6)原告:「我8/7排休」、(8/12)原告:「我明天13和14臨時有事要請假」、(8/17)原告:「台數平均太少-那我乾脆就休息給他們多賺台數費」、「19號是因為你台數分配不均所以我讓他們多賺台數費我才休息」、(9/1)原告:「9/2-9/12非假日可配合日期基本上都可以」、被告:「Ok,9/3開始排」、原告:「明天不能排嗎?」、被告:「沒點了、你太晚給我配合日期」、原告:「好,有點麻煩再跟我說吧-明天基本上我還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5-63頁),由上可知,被告發布工作地點於群組,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可以上班的時間,再由被告依地點及所需要名額去排定班表。

原告可以自由選擇哪天要工作、要在哪裡工作、不去哪個地點工作,即原告自己決定是否於哪一天要排班,工作時間、地點亦是由自己選擇。

3.就請假是否受公司監督、懲戒情形:依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8/6)原告:「我8/7排休」(被告無回覆訊息)、(8/12)原告:「我明天13和14臨時有事要請假」(被告無回覆訊息)、(8/17)原告:「台數平均太少,那我乾脆就休息給他們多賺台數費」、「19號是因為你台數分配不均所以我讓他們多賺台數費我才休息」、(8/17)原告:「既然剛剛有說您們日期是不定,那我可以正常請假吧?-我8/20、21、23請假」(被告無回覆訊息)、(8/27)原告:「人不舒服要請假」、被告:「Ok」、(9/3)原告:「明天後天家裡有事要請假」、被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由上可知,原告請假並無限制,只要口頭通知被告即可,且原告臨時請假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懲罰約定,原告也無需接受被告制裁或懲罰。

4.綜上,原告可自由選擇工作時間及地點(不上班、去中和五股等地區、不去淡水地區),上下班也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只要口頭通知公司即可,此與一般勞工必須依據規定填寫假單辦理請假手續,再經由公司同意准假,顯有不同。

而且,原告除依排班完成工作並回報完成台數、結算完成台數報酬外,工作上並無任何接受被告公司制裁或懲罰的義務,也與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業務執行,須服從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原告亦陳稱「…公司也會臨時砍班,導致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就請假去別的地方工作」(本院卷二第80頁),即原告於為被告工作期間還有去別的地方工作,再參酌雙方並無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約定等情,顯然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㈤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1.如前所述,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2.本件中,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原告一天安裝25臺電腦,被告即給付薪資1,200 元;

超過25臺,每臺40元;

星期一至星期五皆會排班」、「按照被告公司在群組的回答,有人問說一到五不休假是否都會排班,公司回答是」、「我也說明我基本上不會休假」等語,雖原告主張被告星期一至星期五皆會排班,惟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群組訊息:「工資於專案結束後10/5發放,轉帳至各位的帳戶中」、「工資為日薪1,200 元,工作品質的要求為每人每個工作天安裝完成25台」、「屆時工資統計時,如超越每天完成25台的標準,超過的數量每台加發40元,例如,王小明上共工10天,共安裝完成280 台,總結工資為1,200 元*10 天+40 元*30 台=13,200 元」、「如未達每天完成25台的標準,不足的天數,以每台48元計算,例如林小華上工共10天,共安裝完成240 台,總結工資為1,200元*9天+48元*15台=11,5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都是依照原告是否提出勞務、完成多少工作數量,被告就給付多少報酬。

而且依群組關於休假之訊息,僅有成員在上面發問:「請問公家機關週休六日我們也是嗎?」、被告答:「每週六、日休息,你也可以自行安排配合日期」、「另外請各位伙伴將8/1-8/30可排班日期私訊給我」,足證是否排班是由原告自己決定,並無法認定被告承諾原告星期一至五皆會排班。

3.從而,本件原告與一般社會上勞工每月必須提供一定勞務、受領固定金額的工資情形,顯不相同。

原告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排班,或工作時要安裝多少台電腦,為自己增加收入,顯然原告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足認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㈥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1.如前所述,組織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

2.本件中,原告與被告訂約,至新北市區各行政機關單位安裝防毒軟體,完成安裝台數即完成工作,於專案結束後再與被告結算並於10/5給付薪資,顯然與一般勞工是隸屬於公司相關部門之情形有別。

且原告屬獨自一人完成安裝軟體,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之狀態,故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㈦由上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無法認定屬於勞動契約,而應認定是屬於承攬關係。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8,125元等情,惟如前所述,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僱傭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至9月3日薪資短少部分16,176元及9月4日後工資51,224元,即無理由。

另外,原告雖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作13.5日之薪資36,400元,惟被告已於108年10月5月給付原告35,675元,剩餘之725元部分,兩造亦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725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已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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