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72,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吳順平
被 告 王詩誠即鉦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王詩誠即鉦淇企業社所委託代工熨斗師,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3日失聯至今,一直聯絡不到人,被告失聯前尚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7,365元,包括108 年5 月14,645元、9 月8,703 元、10月14,943元、11月19,766元、12月15,586元、109 年2 月15,154元、3 月8,568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鉦淇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0號卷第13-1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照委託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