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7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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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郭真睿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

又原告係先於105年11月18日至豪景社區見習兩天,正式工作日為105 年11月21日,而原告母親係於105 年11月23日過世,原告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惟經勞保局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則原告母親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係在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喪葬津貼損失,扣除被告於106 年3 月間所支付之1 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3 萬元,加計誤餐費及午餐費之補貼2,000 元後,共計為3 萬2,000 元,原告母親係於105 年11月23日過世,應為原告任職被告前所發生,與被告無關。

㈡又縱認原告到職日為被告為原告投保而寄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填載之到職日期即105 年11月21日,因勞保局於105年11月25日收件後始發生效力,惟原告直至106 年3 月間因中風而離職時,除未提起其母親死亡之情事,亦未提供其母親之死亡證明。

況原告於中風前告知其因母親過世無法領取喪葬補助費,並承諾給付其1 萬元就不再追究被告請領喪葬費用之損失,被告係基於息事寧人、好聚好散之考量而支付原告1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山水豪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

原告母親於105 年11月23日過世後,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保局以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為2 萬8,800元,則原告母親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係在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加保申報表、原告之母郭劉玉英死亡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7 日保職命字第10610033030 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又參以被告陳稱兩造約定薪資為3 萬元,加計其說好給予誤餐費及午餐費補貼2,000 元後,共計為3 萬2,000 元,扣除勞健保後,106 年1 月10日、106 年2 月10日各匯款給原告薪資為3 萬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所提出之提出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徵兩造當時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應為每月3 萬2,000 元。

基此,原告主張上情,應屬真實。

被告雖辯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加保申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當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填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顯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且被告就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始受僱於被告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及低報其勞保投保薪資,應賠償其勞保喪葬津貼短少損害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雇主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上述月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且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觀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喪葬津貼;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⒉原告係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即工資應為3 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依105 年5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在職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皆應為3 萬3,300 元,又原告之母郭劉玉英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參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910098940 號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告月投保薪資分別為105 年3 月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105 年5 月投保薪資2 萬0,100 元、105 年6 月投保薪資2萬0,100 元、105 年7 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105 年8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等情,及本院前揭審認之105 年11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是原告之母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實際月投保薪資為2 萬4,550 元【計算式:(21,000元+20,100元+20,100元+26,400元+26,400元+33,300元)÷6 =24,550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原得請領取之3 個月喪葬津貼應為7 萬3,650 元(計算式:24,550元×3 =73,650元)。

⒊然查,原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經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且原告因其母郭劉玉英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於106 年間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經該局以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退保,於105 年11月25日始由被告申報加保,其母於105 年11月23日,係在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遲延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未能受領勞保局發給之勞保喪葬津貼之情形。

⒋被告固辯稱:兩造已就原告喪葬津貼損失,同意以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之方式達成協議,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原告雖對於106 年3 月間有收受被告所交付1 萬元不爭執,然表示其不知被告所給付該金額之目的為何。

查原告於109年6 月3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勞資爭議發生經過記載「于106 年1 月於五股山水豪景總幹事一職,任職期間於老母過世沒有保險,使我保險項目的喪葬補助費喪失,于當年3 月中風而離職,只拿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因本人母親於105 年11月死亡,因公司未為本人投保勞健保,使本人無法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9 萬0,900 元。

於106 年3 月中公司只給本人1 萬元,要求公司再給付8 萬0,900 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雖可見原告當時收受被告1 萬元確屬被告給付喪葬津貼補償之金額,然仍無從依此證明兩造間達成原告就本件喪葬補償損失之請求以1 萬元達成和解或協議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因此拋棄其餘喪葬補償損失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復無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辯之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又被告既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喪葬津貼1 萬元,則原告受有喪葬津貼給付損失應為6 萬3,650 元(計算式:73,650元-10,000元=63,650元)。

故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損失金額6 萬3,650 元,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3,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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