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小,86,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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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李慶輝對被告於民國109 年7 至9 月,每月各有薪資債權新臺幣23,800元之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李慶輝新臺幣15,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37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執行法院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慶輝對被告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民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地字第78439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欣民公司收受後,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李慶輝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新臺幣(下同)18,60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經執行法院轉知原告,原告於109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676號卷第17、23頁),被告欣民公司既否認債務人李慶輝無餘額可供扣押,則就債務人李慶輝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債務人李慶輝對被告欣民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基於確認薪資債權存之事實,聲明:「1.確認李慶輝對被告每月有23,1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應按鈞院109 年度司執地字第78439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就李慶輝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8,600元部分予以扣押。」

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676號卷第11頁),嗣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李慶輝對被告公司於109年7 至9 月,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

2.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慶輝15,600元,並由原告公司代為受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前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李慶輝積欠原告如鈞院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自95年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且李慶輝迄今仍拒不履行,本件鈞院系爭執行命令係命被告扣押李慶輝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8,600元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詎料被告竟聲明異議債務人每月實領之金額未超過18,60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

是以李慶輝對被告欣民公司每月是否有23,1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被告為106 年5 月5 日成立資本額一千萬元之公司。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投保單位依規定並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以李慶輝自108 年8月28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由被告公司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及提繳一定比例之勞退金,自應以李慶輝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金額23,100元為憑,認被告為李慶輝雇主,並至少有投保金額23,100元之薪資所得。

惟李慶輝為逃避執行,竟勾串被告公司不申報其國稅局薪資所得,此由李慶輝自108 年8 月28日起投保於被告公司,而其108 年度之國稅局清單卻全無被告公司所應申報之薪資資料即可證明。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李慶輝之每月薪資不足18,600元顯然虛偽,為惡意勾串詐害債權之行為。

為此請求確認李慶輝對被告公司於109 年7 至9 月,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

又被告公司需給付109 年7 、8 、9 月薪資予李慶輝15,600元(計算式:23,800-18,600=5,200 ,5,200 ×3 個月=15,600),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李慶輝對被告公司於109 年7 至9 月,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

②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慶輝15,600元,並由原告公司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派遣公司,不可能給那麼多薪資,針對派遣公司所有員工是大部分請員工辦薪轉戶,除非員工有特別要求,才會給員工現金。

109 年7 至9 月被告公司付給李慶輝薪資未達18,600元,李慶輝的薪水是全部都領現金,沒有薪轉,被告公司有安排員工李慶輝到樹林工廠工作,但李慶輝的出勤紀錄異常,因被告公司人力流動率大,加上行政人員離職快,致使李慶輝的部分未交接完全,以至於未及時退保,至本案的調解結束之後,立即於109 年9 月30日進行退保作業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李慶輝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命令附表內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及利息,且李慶輝迄今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25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1676號卷第25至28頁)。

又本院於109 年02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李慶輝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8,600元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在案,並有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每月實領之金額未超過18,600元,無餘額可供扣押,亦有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3頁)。

(二)被告雖辯以:被告是派遣公司,不可能給那麼多薪資,且李慶輝因出勤異常,109 年7 至9 月被告公司付給李慶輝薪資未達18,6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慶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李慶輝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25日即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李慶輝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嗣於109 年1 月1日薪調為23,8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查詢資料附卷足徵(見限閱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李慶輝自108 年8 月1日起即由被告欣民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先為23,100元,嗣調薪為23,800元,已如前述,且上述李慶輝之投保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慶輝之勞保投保資料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規定,且李慶輝係由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始自被告公司退保,足認原告主張李慶輝於109 年7 月至9 月有對被告公司按月有23,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洵為有據。

(三)李慶輝於109 年7 至9 月對被告公司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既已認定如前,而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9 年6 月24日核發命被告扣押李慶輝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8,600元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則被告公司本應就需給付109 年7 、8 、9 月薪資予李慶輝15,600元(計算式:23,800-18,600=5,200 ,5,200 ×3 個月=15,600)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對李慶輝清償,應予扣押。

然因本院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尚未核發移轉命令,則原告請求就上述被告公司需給付109年7 、8 、9 月薪資予李慶輝15,600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慶輝對被告於109 年7 至9 月,每月各有薪資債權23,800元之存在,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李慶輝15,600元,並由原告公司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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