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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鄭孟濂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因經營不善,開始積欠原告薪資,於109 年3 月11日發放22,800元後,即未再發放薪資,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3 月之薪資4,200 元、109 年4 月之薪資27,000元,合計共31,200元未給付等語。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31,2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轉帳戶存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 年3 月、4 月工資4,200 元、27,000元,合計共3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9 年3 月31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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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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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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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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