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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附帶上訴人 戴慧音
附帶
被上訴 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附帶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工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民國107 年10月至12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73 元及108 年1 至3 月之超時工作加班費8,595 元,合計10,068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68元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
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
次按,小額程序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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