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勞簡,10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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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許縈繡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樽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炫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將原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起至一0九年三月止之薪資明細資料、出勤紀錄(含休假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另有明文。

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

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1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任職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5,000 元,被告以停業為由於109 年3 月31日資遣伊,迄未給付伊3 月份薪資、1 月份加班費、應休未休之2 日工資、資遣費等,又因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依法所應為保存之資料,自有命被告提出伊任職期間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3 月止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文件資料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之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

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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