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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孫儀芬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為何人及其戶籍資料(如為公司,併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等訴之要件如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奕鈞,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於107年6 月21日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郭銘傑、109 年8 月26日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周明儒,均非黃奕鈞,且卷內亦無黃奕鈞為被告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董事等相關資料,顯難認黃奕鈞得擔任被告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本件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及黃奕鈞為被告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後,原告於109 年9 月25日又改稱僱主為郭于緁,被告為郭于緁、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觀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應訴之人現確為何人。
茲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另如仍以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由原告查報被告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具備法定代理權之證明,附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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