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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80號
109年度救字第261號
原 告 ALVENDO JOSEPH NACIONAL
TOLENTIN JESSIE ELESE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億滿恩2號漁船即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可佐,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管轄;
又依原告所提出其等於億滿恩2號漁船出海捕魚進出港安檢紀錄,可知其等勞務提供地點於深澳漁港、南方澳漁港,該等處所亦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61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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