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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瑜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772142號函認定於108年9月17日歇業屬實,年資合計14年8個月又11天,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代為開立離職原因為「解散」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公司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但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108年9月之工資,故原告就資遣費、工資之請求,提出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薪資明細、106、10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0817721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勞工局代為開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57-59、117頁),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年9月工資17,280元一節,業經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
2.原告自94年1月6日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17日歇業為止,新舊制年資共為14年8個月又11天。
而依原告108年2-8月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平均工資為33,100元。
又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
因此,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的資遣費共198,600元(33,100x6=198,600),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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